司法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务问题探究
目前保证保险合同案件日趋增多,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务中,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民事合同、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之间的关系认定,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保障、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不一,亟待统一和规范。

笔者从审判实务考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前述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关 键 词】保证保险 合同 保险理赔 求偿权 【正文】目前保证保险合同案件日趋增多,保证保险合同主要存在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之中,一般是由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凡在汽车经销商处购车者,可以在银行进行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须为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经销商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作协议后,消费者(即借款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约定消费者分若干期分批分期偿还贷款,由汽车经销商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消费者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在个人贷款金额范围内承保保证保险,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

审判实践中,保证保险纠纷主要是此类案件。看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1】人保葫芦岛公司与建行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3)民申字第1565号】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原审审理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故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 【案例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东三九汽车有限公司、中财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4号》,广东高院认为:"(二)对于本案中的《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究竟应当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保险法予以判决?这是争议的焦点。
既然保证保险采用保证合同的形式,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应当使用保险法的规定,既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应当使用担保法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 比较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同样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最高院与广东高院分别以担保和同时具有担保、保险双重属性来定性案件,且在当事人何人参加诉讼、主体地位如何也存在明显不同。
因此,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务中,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民事合同、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之间的关系认定,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保障、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究,以飨同仁,欢迎赐教斧正。
一、 保证保险及保证保险合同的普适定义 保证保险是以借款人为投保人,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所负担的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目的在于填补保证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证保险合同指作为被保证的债务人或雇员未履行债务或是以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代为赔偿后从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一种保险合同。
二、保证保险的司法与立法沿革 (一)外国立法例 保证保险起源于美国,由州保险法管辖,《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6501条、第6901条对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财务保证保险做出规定。
欧美各国均将保证保险作为重要险种之一。日本、台湾地区均对保证保险立法。
台湾地区"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一章中专门规定有"保证保险"一节。 (二)我国保证保险的司法沿革 保证保险最早出现于国务院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可见,保证保险最初是作为一种保险业务规定的。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保险法》虽未对保证保险作出规定,但该法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其中的第92条第1款第(一)项列举的财产保险范围有三项:即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
同时用"等"字进行了概括,给保证保险留下了适用的余地。 1.1996年7月25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将保证保险列入所附的 "主要险种名单"。 2.
1997年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同意人保财险开办保证保险业务; 3.1999年保监会回复最高法院征询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 4.
最高法院2010年以经终字第295号判决认定涉案《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为保险合同; 5.2009年保险法修订,明确将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险种之一; 6.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43号》,此案的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界定 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证还是保险(应如何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较大。
该问题在理论上争论的学说主要是保证"一元说"、"保险一元说"和"保证保险二元说"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即保证"一元说"观点 此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实。
"债务人向银行借款,与银行之间存在一个消费借款合同,银行因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不信任,为保障贷款安全,所以让保险公司介入到两者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履行后再向债务人追偿,这种情况完全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特征。
"[1]前述最高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中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是与此种观点一致的。
(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即"保险一元说"观点 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的保障功能,有利于相关买卖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前者对于后者并没有从属性。
所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2]保证保险与保证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三)"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即"保证保险二元说"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关系与保证关系在保证保险中共行不悖,投保人、银行、保险公司各自扮演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其中任何一种关系的缺失,都会引起理论上的不周延以及实践中的悖论。
[3] 以上三种观点是法学理论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对比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的这种观点虽然是另辟蹊径,企图折中"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这二种观点,但从法律效力上看,《担保法》和《保险法》均为民事单行法,法律效力相同。
"担保法并不是关于担保的一般法,保险法也不是关于一般保险的法。因此,两法之间并不产生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适用的问题。"而从立法目的上看,《担保法》与《保险法》相互独立,它们是调整不同法律行为的规范,不能将两者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行为。
否则,在理论上将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实务上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持"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保证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三项法定制度,即投保人如实告知制度、投保人危险增加的通知制度和保险人不承担道德危险引发的风险。
但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是出于投保人的故意,这正是"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这种观点的理论缺陷。
相比较这两种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从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的理论基础出发,论述"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
笔者也是赞同此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来看,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银行)。而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银行)的另外一种关系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如果将保证保险合同视为保证合同,那么保险人(保险公司)就是保证人,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的,而担保法理论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无需对价条件的,显然,将保证保险合同视为保证合同是违背担保法的基本理论的。
其次,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来看,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即保险人(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权利和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两者构成。
而保证合同按担保法理论来说则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其内容由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构成。
具体地说就是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
再次,从保证保险合同的使用目的来看,保证保险合同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而保证合同适用的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除此无任何存在价值。 最后,从保证保险合同的利益追求来看,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通过开展保证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获取商业利润。
而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并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 通过以上四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更符合保险合同的特点,与保证合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保监会、最高法院对于保证保险也持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的观点,因此"保险一元说"是通说。 四、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民事合同的关系 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民事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主从关系。
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不能同时要求债务人与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五、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关系 理论上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构成保证保险合同额组成部分。
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类似于预约和本约的关系。 第二种意见: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相互独立,合作协议不构成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经销商之间为开展个人财产(如汽车、房屋)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缔结的约定。
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保证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应根据保证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银行、经销商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确定。
"明确反对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视为本契约与预约的观点以及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视为是保险合同一部分的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区分情形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
如果已将合作协议纳入保险合同的附件,应将合作协议作为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如果未纳入附件,争议系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以保险合同为准,因为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变更了合作协议的类容;争议关于银行的责任承担问题,则以合作协议为准,因为银行未参与订立保险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的合同基础、合同目的、当事人均不一样,没有认定为预约与本约的基础,双方也无相互替代的关系,若有冲突时,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目的予以判定和解决。
六、司法实务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保证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二)关于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条款中都会有:"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等类似内容的条款,因此银行不能在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公司。
而如果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之前,单独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以银行尚不能就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起诉。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问题。如投保人(借款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主要履行事实无法查清时,银行(被保险人)应提供其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相关证据。
如在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主张不承担或少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对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相反的证据。
而保险公司如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时,法院应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四)保险人理赔之后的求偿权 1.保险人理赔之后应适用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这也是保证保险区别于保证的特征之一。
依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性质上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 2.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一般是投保人,在保险法理论上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没有障碍,因为投保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只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人,而且我国保险法也未将投保人排除在对象之外。
3.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还可以及于债务人的担保人、抵押人等,其理论依据是代位权取代了原被保险人的地位,债权转让中从权利跟随主权利一并转让。但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相冲突的,应以被保险人优先。
(五)保证保险合同中民刑交叉的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实际上是对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进行了区分,也是对先刑后民的一种反思,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也应转变思路。
涉及刑事犯罪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规范进行审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般可能涉及到贷款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 1.在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继续审理。
2.在涉嫌保险诈骗罪的情况下,个人认为一般也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刑事案件中的诈骗,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构成合同法中的欺诈,或者构成保险法中的"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投保人涉嫌犯罪的情形下,也有权依据合同法或者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 1.债权人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一并将保险人列为被告的,一般不应准许。
因为基础法律关系不涉及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或追偿权等问题,故不宜将其列为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的当事人。 2.债权人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人,因查明事实需要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否则,也不建议随便追加当事人,其理由见前述关于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法律关系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的阐释。
【作者:仪陇法院 何启荣 彭华】 [注解] [1] 载中外民商裁判网。 [2] 贾林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执我见》,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第23页。 [3] 刘晋文,《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8日"理论与实践"民事审判版。